重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2254-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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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淮、許弘義(另案審結)、施紹榮(另案審理中)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利用FACEBOOK暱稱「施億」之帳號,刊登「權利車買賣借貸」廣告(其上含有施紹榮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劉文瑞因患有癌症急需用錢,旋即撥打前開號碼聯繫至施紹榮,並約定於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見面洽談借貸事宜。劉文瑞遂駕駛登記於其女友蘇彙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赴約,由施紹榮、楊博淮出面與劉文瑞洽商借款,而許弘義、楊博淮出資放貸款項,趁劉文瑞因癌症而急需用錢,貸款約定貸予劉文瑞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利息以每月1期計之,且預扣第1期9750元,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250元(計算式:13萬元-9750元=12萬250元)給劉文瑞,以此方式取得年息90%(計算式:每月利息9750元×全年12月÷本金13萬元×100%=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A車需為上開13萬元借款債權暨利息之擔保,即由車主蘇彙婷簽署A車讓渡書予楊博淮收執,倘劉文瑞違約未即時支付本金暨利息,楊博淮、施紹榮、許弘義即得出售A車取償。 二、證據: ㈠被告楊博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共同被告施紹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許弘義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劉文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人蘇彙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許弘義提供二手車價年鑑。 ㈦交通違規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弘義、施紹榮,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竟利用告訴人劉文瑞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劉文瑞,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導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積極賠償30萬元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為被告求為減輕及緩刑,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37頁),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態度當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以及自承其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賠償以彌補過錯,深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本院裁量後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未附負擔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成給付30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並 獲得原諒如前㈢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行止,已顯悔過誠意,裁量後認為上開緩刑應毋庸另附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