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簡-225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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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徐偉綸就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3、4(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卜心、金秀坤陷於錯誤而墊付款項,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天輝、告訴人楊奕璇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奕璇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天輝(詳見下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則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天輝領回,經黃天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3千元、3千7百元,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未實際發還給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奕璇成立調解並賠償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楊奕璇,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經警扣案之包裹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與水瓶各1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相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1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裹壹個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2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3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4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卜心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張卜心陷於錯誤,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偉綸,嗣後徐偉綸取消訂單並失聯,張卜心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 2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金秀坤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金秀坤陷於錯誤,墊付3700元予徐偉綸,因無人收件而無法送達,金秀坤要求退款並與徐偉綸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嗣後徐偉綸失聯,金秀坤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 3 113年6月10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旁 黃天輝 (未提告) 徐偉綸以黃天輝放在機車前置物盒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後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與富強巷交岔路口,為警尋獲(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 4 113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前 楊奕璇(提告) 徐偉綸於左列日期之同日21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以林官融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前往北區五權路272號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楊奕璇停放在該處機車踏墊上之綠白色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市價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 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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