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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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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