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25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9 、44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張志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9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想偷東西,但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花掉,伊有竊盜癖的診斷證明書,且今年已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2年2月18日、3月24日、4月26日及5月18日亦涉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72、2048號案件受理,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主張其竊盜犯行係受竊盜癖病症之影響,經該案承審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21頁)。而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期間,核與本案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且所指被告行為態樣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定結論,自可予以援用。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專科及司法精神醫院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犯行經過、被告之過去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精神檢查、心理評估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且由該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患有前述病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而無彌補告訴人張書瑋、陳奕安所受損害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張書瑋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陳奕安置於機車置物廂內之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 大一街交岔路口,見張書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張書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書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531號) ㈡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靜宜大學機車停車場,見陳奕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陳奕安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奕安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奕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瑋、陳奕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