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26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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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9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鑫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賭博,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本案賭場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 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係經營賭場之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67800元(算式:73800元-6000 元抽頭金)、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新臺幣6000元 2 中三K高級骨牌1盒 3 3A系列推筒仔1盒 4 撲克牌2盒 5 骰子1批 6 新臺幣67800元 7 點鈔機1台(含充電線1條) 8 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充電線等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 被 告 陳順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11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2月初起,供給臺中市○○區○○○路00號之場地(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妞妞」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由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閒家而與莊家對賭,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超過8且獲勝,可贏得2倍賭注,如相加為10點之倍數,即為「妞妞」,可贏得3倍賭注;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陳順鑫則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3年1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適有賭客鄭聰安、許金從、王一同、陳志吉、蔡明泰等5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中三K高級骨牌1盒、3A系列推筒仔1盒、撲克牌2盒、骰子1批、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及賭資共計16萬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聰安、許金從、王一同、陳志吉、蔡明泰、證人即在場人羅健彰、何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中三K高級骨牌1盒、3A系列推筒仔1盒、撲克牌2盒、 骰子1批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伊有時候有抽頭;但當獲當日是賭客自己拿6000元要伊幫忙買吃的,不是要給伊抽頭等語,是該6000元乃被告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扣得現金7萬3800元,除上開6000元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