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26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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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6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芹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芹如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簡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 盛行,卻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檳榔攤,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葉芹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芹如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3月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崗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而容任「麥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日,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簡篇上網瀏覽,依廣告提供之連結至名為「摩根自營部,銓寶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簡篇提供電話、身分證字號加入會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群組「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凌雲齊天」與簡篇聯繫,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將投資款項當面交付指定人員云云,並於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簡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聯繫碰面地點,致簡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簡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芹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芹如固坦承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該門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朋友介紹真實姓名不知道的『麥克』,要我辦卡借給他,他說他不能辦卡,我沒有收錢,沒有將預付卡販賣他人作犯罪使用,對於後續詐騙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出「麥克」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且參以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租用,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簡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出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致交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1.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49分許,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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