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2272-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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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隼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隼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施名軒洽談 租屋之機會,侵占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3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7號 被 告 張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名軒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友人在臉書上張貼欲承租房 屋之訊息後,張隼即以臉書暱稱「Xuan Chin」以「代客找租屋」為由與施名軒聯絡後,張隼、施名軒與房東仲介吳承穎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8樓看房,施名軒表明有意願承租時,張隼即向施名軒表示可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其再與房東洽談承租事宜,施名軒即於113年4月1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萬元訂金予張隼。張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施名軒詢問房東仲介吳承穎,發現房東不欲出租上開房屋,並於113年4月17日要求張隼返還上開款項,張隼未能依約返還2萬元款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名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名軒收取2萬元後,將其中1萬元拿去繳房租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暫時花掉,伊有把握7天內可以補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因為房東說有好幾組人在看房子,伊就請告訴人施名軒展現誠意先付訂金,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也有交付收據,房東之仲介吳承穎有要求要提出在職證明,後續提出在職證明後,亦有向吳承穎表示伊有收取訂金,吳承穎就先回覆說房東要考慮,後續雖然吳承穎回覆房東不租,但是依據伊業務之經驗,房東可能會改變心意,且伊也向告訴人表示七天內會給答覆,告訴人要求退還訂金時,伊也同意,伊沒有詐欺等語,而查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向吳承穎表示「學長我先收訂 剩下的拜託你喔」、「再跟我說簽約日期」,後續亦有聯絡吳承穎提出告訴人在職證明、詢問房東是否同意出租等情,有被告與吳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確有告知房東仲介吳承穎,亦有聯繫房屋承租事宜,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已在起訴範圍內,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