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簡-2278-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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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4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玉功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30號 被 告 李玉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5年10月 、8年;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23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5前,見蘇星耀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蘇星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翌(24)日12時33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福鹿街口時,發現李玉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而查獲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星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星耀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扣案,待通知告訴人發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