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28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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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17號),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於11 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含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時4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K菸味而予以盤查,甲○○並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2月13日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伊遭警方攔查前,僅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外,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