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28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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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梓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許、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金融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6,000元及1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19日19時50分通知陳梓溦到案,並扣得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皮夾內之現金數額,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陳稱:皮包內 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100元等節(偵卷第26頁),是被告供稱針對皮夾內之現金,其僅有竊得1,100元。又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的錢包內有現金4,8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遭竊金額之認定單據或事證,且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確實超逾1,100元。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針對皮夾內之現金部分,被告僅竊得1,100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設計、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以及提領之16,000元及14,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 被 告 陳沂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豪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陳沂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許、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金融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萬6000元及1萬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19時50分通知陳沂豪到案,陳沂豪並主動交出竊得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等物供警方查扣(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案經林睦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沂豪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竊盜及盜領告訴人林睦凱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辯稱:皮夾內之現金僅1100元云云。 2 告訴人林睦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且指稱其皮夾內有現金4800元。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外,均已交警方查扣並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圖6張、告訴人接獲之銀行通知2則 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2次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先後2次提領之行為,時間可分,且係提領告訴人在不同銀行之存款,侵害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不同,惟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約2個月,竟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固指稱其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亦失竊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竊取鑰匙情事,辯稱:其拿鑰匙開啟置物箱,拿走皮夾後,鑰匙還是插在機車上,其沒有竊取鑰匙等語。經查,被告行竊之目的在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鑰匙僅係開啟置物箱之工具,並無何價值,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走鑰匙,縱告訴人事後無法尋得鑰匙,亦難遽認係被告竊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