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285-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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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8號、第2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乃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用情形,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 第25342號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3月、5年、5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陳英傑於10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英傑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溪南秘境民宿內,將研磨好之愷他命放置在桌上供周卉媚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給周卉媚。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陳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其中2包係自扣案之咖啡色K盤以及黑色K盤上所取得之殘留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14.1837,總純質淨重10.4108公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疑似毒品咖啡包不明粉末3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綠色粉末1包推估驗前淨重為5.1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834公克,褐色粉末2包推估驗前淨重1.449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29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疑似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淨重0.6073公克,純質淨重0.1530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大麻1包(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40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6033公克)、搖頭丸1包(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503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212公克)、咖啡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1包,毛重0.84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如上開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黑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1包,毛重0.5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如上開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疑似FM2(美得眠)(氟硝西泮)1包(驗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送驗數量淨重3.817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6998公克),警方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陳英傑當時所停放在上開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香菸6支(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62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6486公克),警方並執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英傑到案。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周卉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開民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民宿業者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媜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散布毒品之犯罪類型,前案為販賣而本案雖為轉讓,然二者間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載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前開物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殷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