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28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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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 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呈瑚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進而憑之獲得不當財物,侵害他人意志及財產,又另行以恐嚇告訴人謝美琪方式,使之心生恐懼而使意志受迫,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知所悔改,全面自白犯行,又其中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中之7100元已由告訴人陳瓊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作業員、需要扶養父親、兄長、女兒,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效應等情,就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共7600元,其中7100元已經 發還告訴人如上述,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不得使被告仍持續保有之,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呈瑚 陳瓊芳 顏呈瑚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美琪 顏呈瑚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顏呈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呈瑚(另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手持瓦片1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浩天宮,隨即走向櫃臺,向廟婆陳瓊眞恫稱:「要拿錢」、「錢,打開,打開」等語,見陳瓊眞不願配合,隨即提高音量,並持續手握瓦片1片,恫稱:「這給我打開,錢勒」、「不准報警,不然打死你」等語,致陳瓊眞心生畏懼,因此屈從離開座位,讓顏呈瑚自行打開櫃臺之抽屜,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其中3﹐500元為陳瓊眞所有,4﹐100元為浩天宮所有),嗣顏呈瑚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恰見志工謝美琪在旁,顏呈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謝美琪恫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讓你死等語,致謝美琪心生畏懼,顏呈瑚始逃離現場。惟蔡汶烟在浩天宮外見狀,一路追趕,顏呈瑚則逃往其父親顏國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並將得手之7﹐100元現金,自該址3樓外灑落,經警獲報到場,查扣現金7﹐100元(業已發還陳瓊眞及浩天宮),並當場逮捕顏呈瑚,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瓊眞、謝美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呈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瓦片1片,前往浩天宮並取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因被告手持瓦片並 出言恐嚇,方離開櫃臺座  位,讓被告取走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證人謝美琪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謝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證人陳瓊眞,並因此取走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蔡汶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浩天宮逃出時,一手拿千元鈔票現金,另一手握瓦片之事實。 5 證人顏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自該該處3樓灑落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現金7﹐100元並已發還證人陳瓊眞及浩天宮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告訴人陳瓊眞,致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遂順利取走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呈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報 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條)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就上揭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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