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簡-228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2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淑君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損失財產價值,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用以登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交談而施行詐術之裝置,固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供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又本件借據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 許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 許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許淑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以暱 稱「許淑君」、「平安」,與陳錦星聊天交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向陳錦星佯稱領薪水放在機車內被偷,沒錢吃飯急需用錢云云,向陳錦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陳錦星陷於錯誤,與許淑君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前見面,許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會合後,由陳錦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淑君,前往神岡區中山路1668之5號仁愛公園散步,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許淑君,約定同年10月底還款,許淑君並應陳錦星之要求填寫借據1張。同年10月1日,許淑君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錦星佯稱在大甲買的房子已經2個月沒繳貸款,將遭銀行拍賣,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錦星陷於錯誤,與許淑君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前見面,由陳錦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淑君,前往清水區鰲峰路239號清水戶政事務所散步,陳錦星隨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許淑君,約定同年10月底還款,許淑君並應陳錦星之要求在6萬元之借據上簽名、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址「台中市○○○○○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陳錦星隨即將前一日之借據撕毀,隨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淑君返回清水屈臣氏商店附近,即各自離去。嗣後許淑君於同年10月12日又以子宮肌瘤需開刀沒錢為由,向陳錦星借款,陳錦星察覺有異,撥打許淑君借據上之電話為空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錦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中坦承使用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平安」與陳錦星交友,偵查中改口否認對話紀錄非其與陳錦星之對話,坦承與陳錦星見面2次,否認向陳錦星借款,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錦星本來要借我錢,但要我跟他做愛,我不同意,所以沒有跟陳錦星拿錢,借據不是我簽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在附近提款機提款之事實 4 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平安」與告訴人陳錦星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使用交友軟體、LINE佯稱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5 借據影本 簽名許淑君與被告歷次卷內簽名筆跡相符,且以虛偽之身分證號、住址、電話誆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