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簡-229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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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根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根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已逾4年有餘,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被告神情緊張,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被告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交給員警乙節,有被告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可憑(毒偵卷第35-43頁),依此,可知員警僅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盤查,又員警雖見被告因遇臨檢而神情緊張,然不必然可認被告確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或違禁物,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坦認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9、84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注射針筒3支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黃根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2次)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6月、3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㈠至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21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前時,為警執行臨檢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裁定、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且經抽驗其中1支針筒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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