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簡-229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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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時間及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然被告本案係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則扣案之針筒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嗎啡、可待因、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4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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