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簡-2296-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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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李銘星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李銘星」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示分別詐得價值1萬3,356元、853元、58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及證件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信用卡及證件等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李銘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1時15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酒號倉庫商店,趁該店人員李銘星未注意,徒手竊取李銘星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及李銘星所管理使用之手機1支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銘星」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李銘星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李銘星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感應方式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銘星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銘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銘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3年1月9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日金安字第1120000740號函暨申請人開戶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463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714號函暨刷卡簽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李銘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銘星」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 遠傳電信-大里大明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 1萬3356元 「李銘星」1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路昇加油站 富邦商業銀行 853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 2 112年10月26日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心藥局 富邦商業銀行 580元 未超過3000元,免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