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298-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正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7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及「被 告劉志正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5至104頁、第141至15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葉百田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劉志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可供日常生活使用且通常可輕易購得之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劉志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葉百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正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龍公司)負責人,葉百田為劉志正之前妻葉宥琳之弟,劉志正與葉宥琳前因正龍公司財務狀況生有糾紛。葉百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前往正龍公司欲向劉志正索討正龍公司之財務資料,2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相推擠,劉志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推葉百田,並手持水果刀與葉百田對峙,致葉百田心生畏懼;葉百田則於劉志正將水果刀放回桌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以腳踢踹劉志正,致劉志正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上腹挫傷之傷勢。嗣因劉志正、葉百田報警後,警方於正龍公司扣得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正、葉百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手持刀子,對被告葉百田稱來啊來啊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被告葉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腳踢踹被告劉志正,惟辯稱係自我防衛等語,否認涉犯傷害罪嫌。 3 證人梁春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葉百田動手推、衝撞被告劉志正,被告劉志正就拿起水果刀,我叫他不要拿刀,被告劉志正就將刀子放下,被告葉百田就用腳踢被告劉志正背部2次等語。 4 證人胡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志正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葉百田係被告劉志正放下水果刀,且背對被告葉百田時,踢踹被告劉志正,顯見其傷害犯行並非防止被告劉志正之現時不法侵害,其辯稱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劉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葉 百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劉志正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劉志正手持水果刀後,並未持之揮砍被告葉百田,難認被告已著手進行殺人之客觀構成要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被告劉志正涉犯恐嚇部分犯行,應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