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29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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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8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欲洽詢醫療暴力案件行政處分催繳申訴案,並由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林佳儀受理,詎黃慶富於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林佳儀恫稱:「世上有法律也有黑道處理啦」、「法律處理不好我用黑道給你處理,我殺人跟殺豬一樣」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脅迫,致林佳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易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1-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函文、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5-61頁、第6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易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恐嚇,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通話期間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其執行職 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易卷第65頁),足認其已知所為非當;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1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因情緒控制能力較差而為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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