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30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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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詩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明知傅武男(涉嫌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8日,下稱本案支票)係鄭詩潔交由王金城用以擔保債務之用而從未失竊,竟因王金城拒將本案支票交還與鄭詩潔,鄭詩潔即向不知情之傅武男謊稱票據遺失,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113年2月20日,會同傅武男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謊報本案支票於112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0號遺失,並由該行經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王金城提示本案支票時,本案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致王金城遭警方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詩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告訴人王金城提出之其與傅武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5月8日兆銀太平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民事公示催告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7頁;偵卷第63-70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易字卷第31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 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離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結婚,伊女兒會介紹伊去幫人家打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