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簡-2301-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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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應補充為「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帳戶內, 並於轉帳時輸入手機驗證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 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丁○○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23秒,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丁○○之手機以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丁○○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前女友簡姵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乙○○又指示不知情之簡姵青將上開款項匯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丁○○,嗣於丁○○察覺其帳戶存款金額有異而得知有前開轉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雙方發生爭吵,詎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持辣椒水朝丁○○臉部噴灑,見丁○○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將丁○○手上之手機奪下後往地上摔,丁○○手機背部因而裂開,致令不堪使用,且丁○○亦受有雙眼及顏面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簡姵青自己表示要還 款給我才匯上開款項至我的上開帳戶,另我沒有對告訴人噴辣椒水,我只是在噴房間,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摔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 復有證人簡姵青證述可稽,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簡姵青開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之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遭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意,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爭吵時,被告揚言「他們都準備好了,有槍有刀,警察來了也不會怕」等語,惟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表示:「我現在說個坦白的,我叫人家送槍過來,看你要怎樣…反正進去關而已」等語,告訴人亦回以「如果他真的進去的話,可能這筆費用是阿姨你自己要吸收」等語。是由上開內容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為恐嚇之詞,而遽認其有何恐嚇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