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簡-2304-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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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介紹告訴人陸威成至當鋪借款之際,對告訴人佯稱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須預繳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現金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86、86頁),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將上開款項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王楷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棣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王楷棣與陸威成前為臺中工程行之同事,知悉陸威成甫搬來臺中,急需用錢,即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許,帶同陸威成前往富鴻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陸威成自行在當舖內借得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王楷棣明知其並非擔任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陸威成借得款項後,在當舖附近某超商內,向陸威成佯稱:當舖要求借貸一定要有保人,我就是這筆借貸之保人,需要先給我1萬元放進當舖以繳納利息云云,致陸威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予王楷棣。嗣陸威成於隔月繳付利息且向當舖詢問時,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陸威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棣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是保人,所以有向他拿走1萬元,我怕陸威成跑了,陸威成一直沒還款給當舖,所以當舖一直在找我,我有在該當舖兼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威成具結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正龍具結之證述,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封鎖陸威成後,由證人洪正龍協助向被告催討,嗣證人洪正龍亦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4 富鴻當舖函(113年4月11日)。 證明: ①被告於111年8月至10月在該當舖任職2個月; ②告訴人陸威成業於113年3月26日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③當舖並無指示或授權王楷棣另外向陸威成收取1萬元。 二、核被告王楷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