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簡-231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5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㈡被告擺放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鷹爪門昌平店」,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經改裝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先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之記錄,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113易3755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竟不知記取教訓與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擺放經營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子、現今在市場販售農產品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3755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與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公仔、現金,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編號13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責付甲○○保管。 2 編號18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 1 台 3 編號13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1 個 4 編號18電子遊戲機台的商品公仔  5 個 5 現金(新臺幣) 97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2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昌平店」內,擺放加裝彈跳網及將取物爪變更為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臺編號13)、加裝彈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機臺編號18),並變更上揭機臺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變更之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吸頭(機臺編號13)或夾子(機臺編號18),吸取或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若代夾物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抽抽樂,並獲取其所對應之商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洞中,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甲○○所有。嗣警執行臨檢勤務,於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並扣得上開機臺2臺及970元現金(責付甲○○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照片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擺放之上揭機臺已非經濟部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1日商環字第11300588020號函 證明被告擺所放之上揭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2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7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