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2311-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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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 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林宜萱、粘輝煌調解成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徐唯芝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欣儀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志文委託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吳鎧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 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高藝梅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 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 ②80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 8800元/網路轉帳 橘子支電支帳戶 3 郭宇軒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 6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5 楊于賢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6 吳鎧昇 (不提告) 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 2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7 粘輝煌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 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 ②3500元/網路轉帳 ①簡單電支帳戶 ②簡單電支帳戶 8 陳柔靜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 15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綵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簡綵萱 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