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231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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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1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3年6月17日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處傷害,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左前臂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曾玉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萍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 路與平等街口,因故與王秋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秋萍身體,並拉扯王秋萍頭髮,致王秋萍受有左手中指、左前臂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無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互相推擠及拉扯頭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一定都是伊造成,告訴人原本就有受傷了云云。 二 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扭打並因之倒地之事實。 四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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