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315-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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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252號),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桓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一般之負債字據與本票等有價證券有別,並不具有財 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查本件告訴人林瑞婉所簽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均已記載各該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告訴人簽名,堪認為有效之本票,得為本件犯罪之客體。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蔣銘賢等人原係共同為強制犯行,後續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及同案被告蔣銘賢等人之強制犯行均為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六)爰審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外,更使其惴慄不安,顯見被告著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告參與之方式、情節及獲利數額,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危害程度,暨斟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借據3紙,係同案被告陳建 綺事實上管領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扣案由同案被告陳建綺提出之本票1張,係屬同案被告陳建綺、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2號 被 告 林桓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如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禹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蔣銘賢及其姊蔣如玉、姊夫王禹傑認蔣銘賢之前女友林瑞婉 自110年7月9日起因車禍居住在蔣如玉、王禹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而積欠生活費、醫藥費、機車貸款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林瑞婉催討未果,心生不滿,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將此事告知到訪之蔣如玉乾爹林桓智、乾哥陳建綺。渠等為向林瑞婉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林桓智駕車搭載王禹傑、林瑞婉;陳建綺駕車搭載蔣銘賢、蔣如玉至上開住處附近之空地,王禹傑要求林瑞婉分期還款並簽立本票供擔保,林瑞婉不從,林桓智即恫稱:若寫不好,要將你帶去海邊,對你不利,要帶你去三義為娼賺錢,要叫兄弟帶你去墓仔埔,要殺掉你等語,致林瑞婉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渠等於110年8月28日凌晨驅車返回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後,食髓知味,明知林瑞婉並未積欠高達20萬元債務,竟提升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以林瑞婉對陳建綺不尊重為由,撕毀林瑞婉簽立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要求林瑞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帳戶金融卡供還款之擔保,過程中陳建綺恫稱:要你寫什麼就寫什麼,不要寫錯字,若寫錯字要打你一下等語,並作勢毆打林瑞婉;林桓智則恫稱:你如果踩到我的底線,就要把你家燒掉,你很厲害嗎?你最好不要跟你家人說本票的事,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林瑞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因而當場簽立票號CH780531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予蔣如玉,並同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林桓智遂指示林瑞婉需配合錄製自願簽立借據之影片,林瑞婉擔心遭受不測,見蔣銘賢已持手機錄影,只能配合而依林桓智之指示自承:「本人林瑞婉因生活所需、機車貸款跟蔣銘賢借20萬元整,本人林瑞婉願意每個月10號拿1萬500元整歸還,如後續還有跟甲方借款,本人林瑞婉願意在此加金額,本人林瑞婉並無被強迫威脅等等,本人林瑞婉自願無條件接受簽寫借條。甲方:蔣銘賢,乙方:林瑞婉」等語,當場簽立上開內容之借據3紙後交付予林桓智、蔣銘賢,並於錄製完影片後,將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蔣如玉、王禹傑。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瑞婉為簽立本票、借據、配合錄影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取得林瑞婉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即以林瑞婉積欠上開款項應履行借據內容為由,於110年9月10日,駕車搭載林瑞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領款,由蔣如玉收受林瑞婉所交付之1萬500元。嗣後林瑞婉之父林明賢於110年9月21日至上開住處接回林瑞婉之際,聽聞蔣如玉表示持有林瑞婉簽立之本票,察覺有異,向蔣如玉索還林瑞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建綺到場,由陳建綺交出林瑞婉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警扣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瑞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桓智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林瑞婉於110年8月28日,在被告蔣如玉、王禹傑之上開住處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蔣銘賢之事實。 2 被告蔣銘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包括機車貸款、醫藥費等費用共計8萬元,最後免除機車貸款部分,只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1萬多元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陳建綺本來要來聊天,後來知道告訴人欠款,要搞清楚告訴人要還蔣如玉的錢,被告陳建綺口氣很差的說,出來外面的話,欠人家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質問告訴人如何把錢還出之事實。 3、被告陳建綺開車帶林瑞婉外出至附近海邊說要談談之事實。 4、被告林桓智說他來處理這件事,跟告訴人講要怎麼寫借據,要證明是告訴人自己寫的,要其的手機開錄影錄下過程之事實。 5、過程中被告陳建綺差點要打告訴人,口氣很差,要告訴人直接寫20萬元,告訴人就直接寫,告訴人說她害怕,所以就寫之事實。 6、其知道告訴人在過程中會害怕之事實。 7、其與蔣如玉、王禹傑於110年9月10日開車搭載告訴人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予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3 被告蔣如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只有醫藥費1萬3000元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於110年8月27日晚上,跟陳建綺、林桓智講告訴人欠款,看要怎麼處理之事實。 3、陳建綺、林桓智帶告訴人去外面談,看一個月可以還多少之事實。 4、他們回來之後,有聽到被告林桓智跟告訴人講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王禹傑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其收受之事實。 4 被告王禹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跟告訴人談告訴人之欠款為8萬元,當時被告陳建綺、林桓智也在場,告訴人說不一定還得出來之事實。 2、其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陳建綺、林桓智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家中附近空地簽立8萬元本票之經過。 3、渠等回到其住處後,其有看到被告林桓智要告訴人簽本票,後來知道簽立之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 4、過程中,被告陳建綺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有說恐嚇言語;被告林桓智有說恐嚇言語,告訴人當時有點害怕之事實。 5、其於110年9月10日,與被告蔣銘賢、蔣如玉開車載告訴人至至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告訴人領出1萬500元交付被告蔣如玉收受之事實。 5 被告陳建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8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蔣如玉之事實。 2、被告林桓智、蔣銘賢、告訴人在客廳,被告王禹傑表示因為告訴人欠被告蔣銘賢錢,在那裡簽本票,有錄影,之後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把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付給其保管之事實。 3、被告蔣銘賢、林桓智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很害怕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瑞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明輝於偵訊之證述。 其發現告訴人有簽立本票,隨即報警處理之經過。 8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度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全卷影本。 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事實。 9 被告蔣銘賢提出之錄影檔案暨譯文。 告訴人簽立2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經過。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陳建綺提出告訴人簽立之20萬元借據3紙及本票1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與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林桓智原要求告訴人林瑞婉簽立8萬元之本票而脅迫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後明知並無20萬元之債務而改為要求告訴人簽立20萬元之借據、本票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強制之犯意,依其不法所有意圖而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繼續實行其犯罪行為,堪認被告5人當時應係轉化提昇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等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恐嚇取財行為,原強制行為應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蔣銘賢、蔣如玉、王禹傑、陳建綺、林桓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桓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蔣如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蔣如玉、王禹傑拿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