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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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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