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231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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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曾福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50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 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先奪取告訴人謝政恆手機、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均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告訴人與被告胡志 明之妻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解決,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分工,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73號卷第91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胡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福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為替其妻王韻涵(王韻涵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胡志明得知謝政恆將外送甜點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寶鑫汽車修配廠(下稱本案修車廠),遂於同日14時20分許,夥同友人張澤宏(原名張哲嘉)、曾福祺,至本案修車廠辦公室內等待謝政恆。迨謝政恆抵達本案修車廠辦公室後,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胡志明先不斷要求謝政恆坐下,張澤宏則站在辦公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曾福祺共同奪取謝政恆之手機,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政恆報警及離開本案修車廠辦公室之權利,胡志明與謝政恆協商債務過程中,胡志明並向謝政恆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致生危害於謝政恆之安全,胡志明並進而與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徒手毆打謝政恆,致謝政恆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謝政恆離開本案修車廠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於113年6月7日中午得知告訴人謝政恆將至本案修車廠外送甜點,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張澤宏、曾福祺至本案修車廠等待告訴人,欲幫其妻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張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澤宏有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外送甜點至本案修車廠時,遭被告胡志明要求坐下商討債務,並遭被告張澤宏、曾福祺奪取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徒手毆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找人天天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陳萬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一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修車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不斷要求告訴人坐下,並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澤宏站在辦公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被告曾福祺共同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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