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簡-231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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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林俊延」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俊廷」,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林俊廷及時發覺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妄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未成功竊取即遭察覺,告訴人未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地臨時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5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3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見林俊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欲下手行竊之際,遭居住於該處之郭小娟發現,由郭小娟之夫將廖志豪制伏後報警,經警據報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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