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簡-231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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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賴炫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丞、賴炫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威丞、賴炫璋(下稱被告2人)以駕車追逐、尾隨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欲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雖非直接使用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2人,然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是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賴炫璋刑度之說明:   被告賴炫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賴炫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賴炫璋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賴炫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強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共同正犯林子倫之請託,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第81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林子倫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係共同正犯林子倫所有,業據共同正犯林子倫所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二第173頁),是扣案之空氣槍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賴威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炫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宜春(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林子倫(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威丞、賴炫璋與張賢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順興,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豬腳飯店見面,商談廖宜春幫張賢民代墊他案交保金償還問題,因廖宜春認張賢民係黃順興之小弟,要求黃順興幫忙張賢民處理,雙方意見不一,乃決定前往廖宜春住處再行商談,嗣廖宜春即先行駕車搭載其妻游寶貝出發前往其住處,黃順興、張賢民則由吳智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前往,而林子倫因認廖宜春、張賢民二人係因其之關係而認識,為對廖宜春有所交待,乃要求賴威丞、賴炫璋一同駕車尾隨監控A車,以防黃順興改變心意,嗣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車)、BMD-2739(下稱C車)、BRG-2739號(下稱D車)3部自小客車尾隨監控A車,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雙方自上開豬腳飯店出發後,即沿上開自由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中,吳智希暫停路邊欲配戴隱形眼鏡,林子倫認黃順興恐改變心意,為阻止A車離開,乃與賴威丞、賴炫璋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駕駛B車、C車、D車欲上前包圍A車,吳智希、黃順興查覺來者不善,乃即駕駛A車欲逃離現場,並於自由路與林森路口、自由路與民權路口二度迴轉後,再右轉民生路、市府路回到民權路,而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3人則一路駕駛B車、C車、D車追逐尾隨,期間,林子倫並持空氣槍(尚難認具有殺傷力)朝A車射擊,致吳智希所有A車駕駛座車門B柱及駕駛座後方車門邊框凹損、車頂天窗玻璃裂開,而共同以上開追逐、逼迫A車及對A車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欲迫使吳智希、黃順興停車,隨同其等前往廖宜春住處,妨害吳智希、黃順興依其等意願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吳智希將A車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請求協助,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始未能得逞。嗣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黃順興、吳智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係受同案被告林子倫邀約前往現場討論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金如何處理之問題,而被告賴威丞有邀同被告賴炫璋一同前往之事實。 2.被告賴威丞有駕駛C車尾隨A車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共同尾隨A車之事實。 4.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槍之事實。 2 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炫璋係經與被告賴威丞聯絡後前往上開豬腳飯店。 2.同案被告林子倫有要求被告賴炫璋隨其一起尾隨告訴人黃順興等人,不要讓A車逃跑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駕駛D車尾隨A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案發當天都有前往上開豬腳飯店,當時有談及同案被告張賢民向同案被告廖宜春借錢付交保金之事,嗣其等並分別開車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 2.自上開豬腳店出發後,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車一起尾隨在A車後方,途中,同案被告林子倫並有對A車開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有於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張賢民、告訴人黃順興及智希談同案被告廖宜春幫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之事情,嗣被告賴威丞亦有到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子倫當時有開車欲逼迫告訴人吳智希、黃順興及同案被告張賢民所駕乘之A車,嗣並對A車開槍,而被告賴威丞亦有駕車尾隨A車等事實。 5 同案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張賢民等人見面,而告訴人黃順興有意為同案被告張賢民處理交保金事宜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智希嗣有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廖宜春表示遭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之事實。 6 告訴人暨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7 告訴人暨證人吳智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8 證人游寶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見面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車、B車、C車及D車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各1份 B車、C車、D車於案發時尾隨追逐A車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扣得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89號鑑定書1份 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槍械係非制式空氣槍,且尚難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賴炫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炫璋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威丞、賴炫璋2人均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係與同案被告廖宜 春等人,於上開豬腳飯店,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要求其2人賠償介紹他人為同案被告廖宜春工作所造成同案被告廖宜春之損失及要求告訴人黃順興為同案被告張賢民償還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之交保金,而要求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等隨同渠等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且渠2人隨同案被告林子倫分別駕車追逐A車及對A車開槍,亦造成往來危險及共同持有槍械、毀損告訴人吳智希所有之A車,因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等罪嫌,然訊據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否認上開犯行,且據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同案被告廖宜春、張賢民、林子倫於偵訊中所陳,均難認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或被告賴威丞、賴炫璋等人有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亦難認渠等有向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索求他人造成同案被告廖宜春損失之賠償,已難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有共同對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者,被告賴威丞、賴炫璋駕車尾隨A車之時間為凌晨3、4時之深夜時段,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等人當時行經之臺中市中區、西區之自由路、民權路、林森路、民生路等路段人車稀少,被告等人雖有於上開自由由、林森路口及自由路、民權路口迴轉,然未見有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是否足生往來之危險,尚有合理可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案發當時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係分別駕駛不同之車輛,據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所陳,亦係因其於車途認對方來意不善欲離開,招致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則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未同車之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林子倫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且會於車行途中對A車開槍,亦有可疑,是就同案被告林子倫對A車開槍部分,亦難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有共同之犯意,且上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具殺傷力之動能基準至少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是亦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就毀損、槍砲部分,亦難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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