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2320-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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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秉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秉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曾聖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提供匯款帳戶而無法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6、39、45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2號 被 告 邱秉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謙與曾聖傑(原名:曾文傑,另為通緝)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因故發生爭執,邱秉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聖傑頭部及右手數下,曾聖傑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