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32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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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2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惠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321巷某處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14時50分許,林惠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308號房查看,並徵得在場之林惠雯同意,於同日17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均未提供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