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32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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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5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冰糖1包 毛重0.97公克 2 自來水1瓶 毛重23.36公克 3 OPP0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6號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發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11分許,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暱稱「自由中可購」(其中「中」是以紅中圖示)之字眼假意暗示有毒品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即以暱稱「艾希屌嗎?」私訊黃靖發「可購?」,詎黃靖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警方佯稱:「1/3500」(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後又主動向警方詢問:「你有在喝水嗎」,警方回以:「比較少」、「水可以呀」。黃靖發接著回以:「30ml/1000你要?」,警方答以:「好啊」「可以一起拿」等語,並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相約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且主動告知警方將貼200元車費,而經警方應允。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前,發現黃靖發攜帶1包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冰糖及假冒毒品G水之自來水1瓶前往交易,並交付上開兩種毒品與警方,警並交付價金共計4300元(原價為4500元,扣除貼警車資200元)與黃靖發,嗣警表明身分並將其逮捕後,扣得上揭假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假冒之毒品G水1瓶(毛重23.36公克),行動電話1臺等物,黃靖發所涉詐欺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靖發於上揭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並與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185巷口交易,警並交付4300元之價金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與警方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分別係冰糖及自來水所假冒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警與被告之語音對話譯文、警與被告現場交易譯文、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9723號函。 1.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所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G水予警,惟雙方見面後,被告持冰糖所假冒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來水與警交易,並收取4300元代價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透明液體1瓶,均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訊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用冰糖偽裝之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水偽裝之毒品G水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