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32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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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法調解或和解之情形。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遺失物罪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GK模型-安妮亞」1隻,為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3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 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艾拉倫娃娃屋」店內,徒手竊取12號機檯台主(兼場主)丙○○置放在該機檯上之「GK模型-安妮亞」1隻(編號2號獎品,價值新臺幣29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丙○○旋即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GK模型-安妮亞」1隻(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行竊前,被告曾詢問告訴人其刮中2號機檯之2號獎品,是否可拿12號機檯之2號獎品,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告訴人請被告聯繫2號機台台主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獎品「GK模型-安妮亞」也是2號,我以為可以拿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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