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232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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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雄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4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具有 」前補充「分別」、第5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第9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與丁○○為夫妻,被告為告訴人丙○○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丙○○脖子,並將告訴人丙○○推出客廳撞櫃子;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臉部,致告訴人丁○○跌倒在地上,被告即壓在告訴人丁○○身上徒手毆打其臉部之行為,係分別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就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僅各自論以傷害罪一罪。  ㈣又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其各次傷害 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丙○○、丁○○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被告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辯護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僅論一罪,容有未洽。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 訴人丙○○、丁○○受傷,本院認依一般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丙○○、丁○○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 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訴人丙○○、丁○○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丙○○、丁○○洽談調解,惟告訴人丙○○、丁○○無意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小孩、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亦未獲渠等諒解,及酌以被告徒手掐告訴人丙○○脖子,將其推出客廳撞擊櫃子後倒地;及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臉部數次之暴力程度,暨告訴人丙○○、丁○○之傷勢狀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弟,丁○○、丙○○為夫妻,乙○○與丙○○、丁○○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丙○○脖子,並將丙○○推出客廳撞櫃子,撞到櫃子後,丙○○即倒地,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丁○○見狀即將乙○○推開,乙○○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致丁○○跌倒在地上,乙○○即壓在丁○○身上徒手毆打其臉部,致丁○○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丙○○為阻止乙○○繼續毆打丁○○即持鋁鍋毆打乙○○(丙○○、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丁○○血流不止,乙○○始停手。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告訴人丙○○及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指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丁○○警偵訊中指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受傷之照片 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鼻子挫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胞弟即證人姚清興警偵訊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部分影像。 6 告訴人丙○○與姚清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姚清興表示:「現在心中恨透他們那一家人、做壞事那麼多、只是時機未到、等著看、竟然能把姐和姐夫、打成這樣、下手這麼兇狠、完全沒有人性、做人失敗到極點悲哀」等語,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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