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32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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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1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博鈞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謝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吳 政腩之行車糾紛,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竟於上開地點,以前述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留現場而無法離去,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報到單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被   告 謝博鈞(原名謝明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鈞(原名謝明峰)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行駛時,因自己朝吳政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按喇叭後,對方也回按喇叭而使其心生不滿,乃駕駛上揭小客車至該大客車右側前方,與駕駛吳政腩理論並發生爭執。嗣謝博鈞見吳政腩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揭小客車,自該大客車右前方向左切換車道至該大客車前方,而以駕車擋車之強暴方法,使吳政腩行停留在現場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吳政腩駕駛大客車離去之權利。嗣謝博鈞下車走至該大客車左前方駕駛座外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吳政腩左臉揮拳,並拉扯吳政腩之衣服後,復朝吳政腩左手臂揮拳,致吳政腩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政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博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強制犯行,惟 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動手攻擊告訴人吳政腩,只是出手想要撥掉告訴人的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腩、證人即乘客吳昀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稱:「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等語,被告上揭行為既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上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時同地進行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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