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簡-2329-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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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17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2分許後,見賴俊瑋在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之谷」詢問是否有人願意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序號,即於該日下午3 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徐」將賴俊瑋加為好友,並對賴俊瑋謊稱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980元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白金剪刀」序號14組云云,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980元至徐育國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俊瑋未收到所購買之虛擬寶物序號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育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9、90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9、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查詢結果、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之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3、57、59、60 、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轉帳1980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所騙取者係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稱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簡字卷第9 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2 年8 月20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得價值2700元遊戲點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於112 年8 月13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得3000元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63號、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等存卷足按(本院簡字卷第11至24、25至42、43至46頁),此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1980元,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