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2332-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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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峰 紀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8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文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慶峰與紀文凱為向蔡勝安之兄長蔡豪恭催討債務,意圖恫 嚇蔡豪恭家人使蔡豪恭出面處理,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梁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紀文凱,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5分許,一同前往蔡勝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三甲東街住處(地址詳卷),經蔡勝安告知蔡豪恭未居住在該址,梁慶峰、紀文凱仍不予理會,並在該址房屋外張貼「此人欠錢不還垃圾一個」等字樣海報後離去,復於同日19時16分許,梁慶峰、紀文凱再次驅車前往上址,朝該址房屋前院及窗戶玻璃丟擲雞蛋(梁慶峰、紀文凱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勝安,使蔡勝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告2人衣 著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揭變更後之涉犯罪名(易卷第66頁),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先後以張貼討債內容海報、丟擲雞蛋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慶峰、紀文凱不思以 合法方式追討債務,僅為使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率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心理壓力,破壞告訴人本應享有之平靜生活,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案外人蔡豪恭達成和解,惟就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均未予以彌補(易卷第67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67頁);復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偵卷第95頁),暨本案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