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2334-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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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毅與劉秀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東毅因不滿劉秀娟逃 避債務,遂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秀娟母親廖碧圓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號住處,以看醫生為由載走廖碧圓,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照護廖碧圓之印尼籍看護RIYANTI手機撥打電話予劉秀娟,並出言恫稱「你再不出來就見不到你母親」等語,使劉秀娟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與林東毅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賣場見面,林東毅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碧圓,於同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上址後,遂要求劉秀娟自行上車,林東毅見劉秀娟並未應允且欲趁隙開啟後車門使廖碧圓下車,即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下車將劉秀娟強行抱起至該車副駕駛座內,適為埋伏警員上前壓制並逮捕,劉秀娟始未遭林東毅擄走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娟、證人RIYANTI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屬誤載,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3項、第1項(訴卷第40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以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致告訴人因擔憂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及痛苦,隨後更強押告訴人上車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因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自由法益之尊重,並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訴卷第47頁),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