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2336-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陳苡妃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接續轉讓禁藥予證人陳苡妃,對象同一,時間相近,難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 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查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朱偉舜及周明昌拿的,此部分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了等語(訴字卷第49頁),然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固認定該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朱偉舜,進而查獲朱偉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佐,惟該案係認定朱偉舜於「112年1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距離本案(113年1月7日、同年月10日)已將近1年,則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為朱偉舜,即屬有疑;至周明昌部份,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認定:「辯護人另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周明昌...應符合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依前所述,被告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則被告縱有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是亦難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周明昌,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然其性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其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74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75頁),並均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禁藥,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7-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之大麻2包、咖啡包1包、IPHONE13手機1支、I 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5弄8 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第19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0次)、6月(共4次)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予陳苡妃。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陳苡妃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與乙○○交換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12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經陳苡妃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5.354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陳苡妃有同居關係,我不知道她會從我包包裡拿毒品,如果我知道我不會同意她拿,我通常回家都很累,東西放桌上有無被動我也不知道云云。 2 證人陳苡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時會在被告清醒時從桌上拿毒品,有時會趁被告睡覺時從包包內拿毒品,被告應該知道證人會自行從包包裡拿毒品,且被告也沒有特別禁止此行為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證明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於11 3年1月7日凌晨我跟被告吵架,當時在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有給我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於同年月10日凌晨去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山岳景緻旅館310號房內,我有跟被告說之前給我的一些安非他命我不喜歡,所以我在房內又有跟他換一些安非他命,全部就是警方所查扣的8包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陳苡妃於偵訊則具結證稱:被告有個固定放毒品的包包,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都會自己拿,有時候被告清醒時會把毒品放桌上,我自己拿,扣案這8包可能是我趁被告睡覺時拿的,也有可能是被告放桌上讓我拿的等語在卷。足認證人陳苡妃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僅一次,始有可能出現不同情形之取得毒品方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基本上證人陳苡妃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從我這裡來的,可能是趁我睡覺時拿的,我沒有特別去問陳苡妃他有沒有其他貨源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交往期間,證人陳苡妃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被告處取得,縱使證人陳苡妃於113年1月10日凌晨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趁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亦不妨礙在此之前被告均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自行無償取用其所有毒品之事實。被告應有默示同意證人陳苡妃拿取其所有毒品之轉讓禁藥犯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