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233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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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杜承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53號、第385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承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 射擊」,應更正為「拿出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射擊」。 ㈡、增列「被告杜承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黃駿逸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黃駿逸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6978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被告黃駿逸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駿逸、杜承泰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還款 糾紛,被告杜承泰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黃駿逸身體受有傷害;又被告黃駿逸損壞告訴人杜承泰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杜承泰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均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黃駿逸之傷勢及告訴人杜承泰之財物損失、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支,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杜承泰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8554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承泰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黃駿逸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   被   告 黃駿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前因放火燒毀他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杜承泰、劉欣玫(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係男 女朋友,因杜承泰於其等交往期間利用劉欣玫名下信用卡消費,劉欣玫遂於雙方分手後,欲向杜承泰索討該筆款項時發生口角,劉欣玫當時男友即黃駿逸見狀心生不滿,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見面,杜承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2人討論還款事宜之際,拿出瓦斯槍朝黃駿逸近距離、連續射擊,致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黃駿逸因遭杜承泰持空氣槍射擊心生不滿,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擊打杜承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後方車窗,使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承泰。 三、案經黃駿逸、杜承泰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杜承泰(下稱被告杜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前方馬路上,與被告黃駿逸爆發衝突,並手持瓦斯槍朝被告黃駿逸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黃駿逸(下稱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杜承泰相約於113年3月27日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甲南門市討論還款事宜時,爆發衝突,並持棍棒擊打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使其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欣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槍近距離射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駿逸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棍棒敲打被告上開車輛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黃駿逸受有左腋下、右肩、右頸、右中指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欣玫提出其與被告杜承泰母親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被告杜承泰與同案被告劉欣玫間確實有金錢糾紛。 ②證明被告杜承泰、黃駿逸2人有於上開時、地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杜承泰遂持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致黃駿逸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③被告黃駿逸遭攻擊後心生不滿,亦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杜承泰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瓦斯槍攻擊被告黃駿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杜承泰部分:   核被告杜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扣案之瓦斯槍1支物品,為被告杜承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駿逸部分:   核被告黃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黃駿逸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駿逸手持棍棒敲擊上開車輛後方 擋風玻璃,玻璃碎片致被告杜承泰受有頭皮撕裂傷乙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惟查:質之同案被告劉欣玫於警詢時所陳,我們這方出現的人都沒有動手打杜承泰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劉欣玫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可見被告杜承泰用一手抓住被告黃駿逸,另一手則持瓦斯槍朝其近距離攻擊,而被告黃駿逸急忙左右閃躲以免遭BB彈擊中,於前開過程裡,僅見被告黃駿逸閃躲中揮舞手臂,並未見其有何毆打或攻擊被告杜承翰之舉,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駿逸、同案被告劉欣玫前揭辯詞,其等均未出手毆打被告杜承泰等語,應非虛妄。再者,被告杜承泰雖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杜承泰於113年3月27日18時15分急診就醫時,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然並無法積極證明係何人所致,況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日,無法排除上開傷害是被告杜承泰自己行為造成,抑或是他人所造成,實難憑此佐證屬被告黃駿逸所為或與其所為具因果關係,要難徒憑被告杜承泰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黃駿逸確有傷害被告杜承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爰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皆係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生,與上開起訴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部分重合,應與被告黃駿逸前開遭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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