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33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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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賴杰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杰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固有修正,然被告無論於修法前、後均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此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均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 ,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損害彰鑫公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㈣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起訴書所載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復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 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依起訴書所載今鼎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6年2月至6月之期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3期(即106年3月、5月、7月),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營業人,進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是其所為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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