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341-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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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芷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芷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芷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雅雯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 被 告 李芷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利用持有張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大門鑰匙之機會,未經張雅雯同意,以該鑰匙打開該處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大門旁之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雅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