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2346-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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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涵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路十一街」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本應注意與告訴人黃曼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 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手推車再撞擊告訴人,竟輕忽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不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本案實無證據可認對被告宣告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1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於本案判決時得逕予決定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是告訴代理人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王涵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涵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步行到該店結帳區,欲置放商品在結帳台時,其本應注意與斯時正進行結帳之顧客黃曼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推車撞擊他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身體不慎碰撞上開手推車,導致手推車又往前撞擊黃曼蕾之右側腹部,造成黃曼蕾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曼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涵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黃曼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曼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上址家樂福超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