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簡-2346-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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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涵萱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福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 年1 月22日屆滿(114 年1 月2 日送達,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0 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14 年1月22日〔星期三〕)。惟上訴人竟遲至114 年1 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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