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234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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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4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71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K-526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耕晨 門市」更正為「耘晨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113 年8 月22日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⒈行使偽造之車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1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林啟豪之母鄭美惠,下稱A車)牌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並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現未經登記使用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A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A車於道路上行駛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8月22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耕晨門市前,見林啟豪將A車停放在該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A車外觀照片、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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