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2350-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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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16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39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金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有關「工 程用抽水機1 組(含抽水機及抽水機頭)」之記載補充為「工程用抽水機(含抽水機及抽水機頭,價值共新臺幣1 萬8000元)1 組」;證據名稱欄編號1 「被告康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康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徐儷 雯所有之工程用抽水機(含抽水機及抽水機頭)1 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揭抽水機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又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不求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偵卷第51頁),態度尚佳;⒋自述小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竊盜癖(在就診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工程用抽水機1 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166號 被 告 康金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徐儷雯所有放置在上址路旁之工程用抽水機1組(含抽水機及抽水機頭),得手後離去。嗣徐儷雯發現抽水機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康金成,並扣得遭竊之抽水機1組(業已發還徐儷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抽水機,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抽水機1組後,以白色袋子包裝遮掩覆蓋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明知係他人之物為遮掩其竊盜犯行所為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儷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職務報告。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 患有病態偷竊症、精神官能憂鬱症,事發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處以適當之刑。至扣案之抽水機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