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352-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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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 報告書各1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二和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曾 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在牆上,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二和第三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