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235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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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前揭①至④案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1-119、121-140、11-63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9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移動式冷氣機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移動式冷氣機賣掉,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偵查卷宗第137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損失金額差異甚鉅,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露營區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獲利2,000元。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移動式冷氣機1臺,並變賣而獲得2,000元。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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