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35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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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26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比對照片及遭竊之錢包 樣式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坤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3罪)、6月,及以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⑵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及以108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2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綉陵商談和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粉紅色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鄭綉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附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綉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