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235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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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茂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查,被告於LINE群組中指稱告訴人陳伯彥任意差遣他人、將他人視為仇人及違背良心邀幹部交錢供己花用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時,隨意指揮他人為己辦事、要求他人為其之私欲買單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字卷第30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5-46頁),惟迄今未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與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賴朝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茂前為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群組之成員(群組 成員有64人),陳伯彥則係「飛躍青春長青會」之會長,賴朝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陳會長.你真的不是人 自從我參加飛躍.就是每次出去旅遊.陳代書夫妻都陪在你身邊幫你拿旗子還有一切事情都聽你的好像你的.小漢任你差譴.你竟然不感謝.還將他們夫妻當成仇人為了錢.你竟然違背良心邀了幾個幹部交出錢.任你們隨時花用.你還是人嗎?」等訊息辱罵陳伯彥,足以貶損陳伯彥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伯彥於112年擔任「飛躍青春長青會」會長,做了3年,他亂花錢,會員費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漲到1,200元,總幹事鄭碧娟跟伊抱怨出去玩時告訴人一直指揮其等,伊認為總幹事對告訴人這麼好,且每人有捐1萬元,所以才罵告訴人不是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飛躍青春長青會」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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